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可处罚性”的适用边界及审查机制

《河南日报》 (2025年06月27日 第 05 版)

  □杨新平

  行刑反向衔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及时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并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制发检察意见,既要审查依法是否应当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也要审查是否有必要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即对“可处罚性”进行严格审查,要把握准“可处罚性”的适用边界,构建严格的审查机制,确保精准监督、罚当其责。

  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把握好适用边界

  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时,对“可处罚性”的审查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准确把握处罚边界,避免“一刀切”式的机械执法,在具体适用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是法律效果。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行政机关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则检察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折抵或者不宜再进行移送,避免对同一行为重复施加法律制裁。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发现违法行为已经超出行政处罚时效所规定的期限,应当不提出检察意见。

  二是社会治理效果。应审查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是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匹配,对具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已经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或情节轻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等情形,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

  三是特殊群体保护。特殊群体保护是“可处罚性”原则适用边界的重要维度,通过差异化处置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智力残疾人应当不建议进行行政处罚。对于在校学生、已满十四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建议以训诫教育替代行政处罚。 

  构建“可处罚性”原则审查机制

  行刑反向衔接的“可处罚性”原则审查机制需要构建内外协同、上下联动的立体化工作体系,同时强化与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

  一、构建内外协同机制。一是构建内部协作机制。刑事检察部门在决定不起诉后,应当对案件是否符合行刑反向衔接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及时将符合条件的案件线索及处罚意见移送至行政检察部门。行政检察部门则负责对案件的“可处罚性”进行深入审查。同时,设立由刑事检察部门、行政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等工作人员组成的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办公室,建立线索双向移送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办理情况。二是建立外部联动机制。建立健全与行政机关的定期沟通机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座谈会等形式,及时交流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中关于处罚的相关问题。同时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检察机关将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相关证据材料等信息与行政机关共享,以便及时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也应及时将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信息反馈回来,实现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提高工作效率。

  二、建立监督刚性强化机制。一是要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自我纠错能力。要建立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定期对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进行评查,对行政检察部门在“可处罚性”审查过程中的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准确等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审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进行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二是要强化外部监督,引入社会监督力量。一方面,要充分发挥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及时将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向人大、政协报告、通报。另一方面,要拓宽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公众、媒体等对行刑反向衔接工作进行监督。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公布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意见。

  三、建立配套保障措施机制。一是要加强检察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专业素养。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必要时邀请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参与,对行政法律法规,以及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相关政策进行学习。鼓励检察机关刑事部门与行政部门工作人员通过座谈会的方式进行交流。二是为确保“可处罚性”审查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要完善相关制度建设。制定详细的“可处罚性”审查操作规程,明确审查的启动条件、审查内容、审查程序、审查期限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同时,要建立健全证据审查规则、听证制度等,保障审查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通过完善制度建设,为审查人员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有效防范审查工作中的随意性和主观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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