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工作,保障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增强专门委员会的履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法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监督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分党组在专门委员会工作中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
专门委员会应当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省人大常委会党组的决定和要求,执行专门委员会分党组的工作安排,工作中重大事项或者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报告。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应当建立工作协同机制,加强联系,实现信息共享、协同联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为专门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履职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合并、撤销和名称变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不少于九人,并有一定数量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专门委员会应当配备适当比例的本领域或者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和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人员。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缺时,应当及时依法增补。
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停止或者终止。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副主任委员、委员根据分工开展相关工作。
主任委员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委员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委员出缺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副主任委员中明确一人主持工作。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并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开展立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与本委员会相关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的建议;
(二)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其他与本委员会相关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提前参与指导有关方面组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三)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在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开展立法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
(四)完成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按照程序提出审议修改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等。
设区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按照程序提出审查情况报告、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的决议草案等。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做好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与本委员会相关的年度监督事项的建议;
(二)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三)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四)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五)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听取有关受质询机关对相关质询案的答复,并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
(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承担对经济工作监督的具体工作,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编制、执行与调整,决算,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以及审计、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等工作的监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法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相关具体监督工作。
其他专门委员会依法参与对经济工作的监督,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项目的建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重大事项和项目的议案或者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专门委员会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工作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任期届满时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届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协助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有关调研、执法检查、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等工作。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立法、监督等工作的交流。
专门委员会应当通过座谈会、培训交流等方式,加强与省直对口联系单位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并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通过专门委员会会议的形式,讨论和决定有关事项。
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安排,或者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和工作需要确定议题,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出缺时,由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议题、日期、地点应当提前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同时发送有关会议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有专门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指导专门委员会工作。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议题内容和工作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直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议决事项,应当经专门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能力建设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政治建设,组织开展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经济、科技等专业知识的学习培训,提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政治素质和履职能力。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本委员会的相关工作制度和规程,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通过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听取人民群众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专门委员会可以建立专家咨询机制,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为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职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专门委员会的相关工作。
专门委员会非驻会成员应当处理好专门委员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优先执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非驻会成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依法履行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责,对其出席会议、开展调查研究、参与立法和监督等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