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58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人大代表联络站、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示范点等载体,开展代表活动,扩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常务委员会建立连续监督制度,对一些重点问题、难点工作可以连续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开展持续监督。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方式方法、承办机构和审议时间等内容。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保证监督工作有效有序开展。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监督工作协调机制,通过召开会议等方式,动态掌握监督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统筹推进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依托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系统,推进数据互联,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督工作数智化水平。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监督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推动人大监督与其他监督贯通协调,加强监督结果运用,增强监督合力。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开: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常务委员会机关网站;
(三)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途径。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时间安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应当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过相关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该项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二)相关专项工作的成效;
(三)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改进工作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议的内容。
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汇总后,可以根据需要形成问题清单,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一般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跟踪监督可以通过开展专题调研、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在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同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有重点地对本级部门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二十日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以及《河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确定对决算草案和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决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将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目标完成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安排;
(五)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的四十五日前,将调整的初步方案及有关材料等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材料等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常务委员会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应当与预算决算审查监督紧密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采取专项报告与综合报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专项报告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反映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情况;综合报告全面反映各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如实报告举债的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计划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评价、审计查出的问题和处理情况以及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统计、税务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经济运行、财政收支、预算执行、审计、统计和税收等相关资料。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汇总后,可以根据需要形成问题清单,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一般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跟踪监督可以通过开展专题调研、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机关网站和新闻媒体公开征集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对执法检查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执法检查的内容,确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结束后,按照要求及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加强对执法检查工作的指导。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组长一般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担任。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集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并熟悉执法检查的工作安排、任务重点和要求。必要时,可以召开执法检查工作动员会。
第四十八条 执法检查开始前,执法检查组根据需要,可以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关。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关根据执法检查组的有关要求,可以提前开展自查。
第四十九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需要及时整改的问题,坚持边监督、边反馈、边整改、边提高,可以提出建议、跟踪督办,推动解决问题、改进工作,但不直接处理,应当即时转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五十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对执法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或者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开展专题调研、专题询问或者质询。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作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安排参加过相关执法检查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汇总后,可以根据需要形成问题清单,经主任会议通过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一般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跟踪检查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跟踪检查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以及跟踪检查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六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八条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开展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接受测评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九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汇总后,可以根据需要形成问题清单,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三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同时废止。